在對法律術語進行翻譯時,首先要研究所要翻譯的源語言法律術語的含義。譯者在對所涉及的法律體系進行比較之后,必須在目標語官法律體系中尋找具有相同內容的術語,即必須在目標法律語言中發現源語言法律術語的對應詞。
如果由于法律體系的不相關性,譯者找不到可以接受的對應詞,可以使用下列解決辦法:
?、偈褂迷凑Z言術語最初的或轉錄的譯本;
?、谑褂媒忉?paraphrase);
?、蹌撛煲粋€新語(neologism),即使用目標語言中并不構成現有目標語言術語的部分的一個新術語,必要的話再附上解釋性腳注。
由于法律制度和歷史文化的差異,我國法律中許多術語和規范在英語中根本就不存在,就是說二者之間在翻譯上沒有對等性。比如,中文中的“第三者”翻譯成英語可能是“情人”、“情夫”、“情婦”或“婚外的戀人”之類的詞語。但這些詞在英語中并無褒貶色彩,有的詞如“情人”甚至還近于褒意。但是在我國漢民族的語言習慣中這類詞卻往往使人與“奸夫淫婦”產生聯想。
另一方面,在翻譯法律術語時,一定要聯系上下文的特殊語境,準確理解原文中法律術語的意義,實事求是地進行翻譯。切忌不要以偏概全,也不能“籠而統之”。以偏概全和“籠而統之”都不能揭示事物的本質特征。
如:“minor”翻譯為“未成年人”,但各國法律根據各國人民生理發育卻傲出了各自不同的規定其實質涵義并不相同。法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泰國等國以21歲以下為未成年人;瑞士、日本等國以20歲以下為未成年;英國、土耳其、甸牙利、南斯拉夫、羅馬尼亞、保加利亞以及中國等國以18歲以下為未成年。
再以英語bar為例,與其對應的漢語為“柵欄”。在英、美等國家,由于bar被用作在法庭內分隔不同的訴訟人員,由此逐漸具有了諸如“法庭”、“被告席”、“審判臺"、“律師”、“律師界”、“律師職業”、“司法界”等語義。同時還在此語義上派生出諸如debar、disbar和disbarment(取消律師資格)等新的法律詞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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